江陵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合理规范村民自治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
最高法2018年11月7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该《意见》特别强调,要依法妥善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防止简单以村民自治为由剥夺村民的基本财产权利;依法依规保护农村外嫁女、入赘婿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让农民工既入得了城、扎得下根,又回得了村、稳得住心。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广大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及分配方案、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等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应当说,江陵在贯彻落实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过程中,都能较好地保护绝大多数村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少数地方,也出现了村民自治过程中“依法”侵犯少数村民合法权利的现象。
眼下江陵村民自治中出现了几个特点:一是部分村民认为代表是肥差,变成了部分农村恶势力的必争之地和村干部腐败之地;二是代表的合法性没有充分政府监督、体现和认证;三是在讨论决定时实行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四是利益受损者都是少数人;四是县乡政府在解释相关政策的时候总是过于简单的说这是代表们决定的我们政府无权干预村组的具体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决策(表面上看政府的解释好像天衣无缝,但是却预埋了无数的上访隐患。)。不少人也天经地义地认为,他们的做法既然代表了多数人利益,就不会违法,所以部分代表更加肆无忌惮公权私用。
事实上,以村民“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侵犯极少数村民合法权利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多数人暴政”现象。不仅不会被认定是民主行为,还会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我国村民委员会法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定,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当然,解决村民自治过程中“依法”侵犯少数村民合法权利的问题,仅仅依靠司法途径还是不够的,很多问题源于法律法规自身。
比如,各地拆迁,常住村民,与非常住村民;似乎也不应当执行一个标准。但到底应当执行什么样的标准,单纯依靠村民讨论决定,很容易产生争议,加剧地方的各种矛盾激化,不利于地方安定团结。
在此我建议江陵县人大需要在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中制定有更加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只有法律健全而且宣传到位了,村民自治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不公平现象才能得以更好解决、才能让地方政府更有可操作性,同时也是地方官员防微杜渐、减少暗箱操作的红线和底线,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新江陵和谐飞速的发展。
竺丛胜
2019/11/6
(责任编辑:湖北新闻)